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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大连市委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2017-06-14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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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省委《〈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党内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推动党组织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主体和对象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全市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甚至公然违背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特别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推进两先区建设等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相关措施落实不到位;违背客观规律,不顾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搞形象工程、虚假政绩的。

  (三)领导核心作用弱化,在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

  (四)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导致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和管理不力,思想政治工作不到位,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乏力,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弄虚作假,庸俗化、随意化、平淡化问题突出;领导班子不团结,闹无原则纠纷;民主集中制落实不力,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的。

  (三)作风建设流于形式,不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执行省委、市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要求,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理不到位、用力不持续,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手不知止的四风问题查处不及时、不严肃,导致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中央干部政策法规不力,在干部选拔任用上领导和把关作用弱化,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出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力,对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落实主体责任、监督责任的规定要求执行不到位,不认真履行职责,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党内监督乏力;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担当、不作为、不负责,庸懒散拖,干部群众反映强烈;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巡视、巡察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反馈和移交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力,贯彻落实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坚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不到位,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发现问题不及时报告、不依规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协助党委(党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力,没有做到把纪律挺在前面,没有运用四种形态抓早抓小、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谈话函询,没有使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特别是对职责范围内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抓不管,班子和队伍建设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四个意识不强,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搞圈子文化,培植私人势力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和省委、市委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在换届选举中违规提名、拉票贿选等严重违反换届纪律;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发放津贴补贴或者福利、收受礼品礼金、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营商环境、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破坏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传达贯彻有关部署和要求,不研究、不落实相关工作;无机构、无人员,或者组织机构不健全,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特别是对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不力;对各种违纪行为听之任之、放任自流,或者执纪不严的。

  (三)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相关制度规定落实不到位,管辖范围内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纪检机关和纪检干部队伍自身建设不力,聚焦主责主业成效不明显,违规违纪问题多发的。

  第十三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存在的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问题掩盖、袒护的。

  (二)对上级党组织明确指出的违规违纪问题拒不整改或者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责任追究或者对抗组织审查的。

  (四)被问责后整改不力,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问责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在问责调查前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负面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问责工作坚持尊重历史、尊重客观实际,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中的失误,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那些作风正派又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八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九条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章 问责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不同情形启动问责调查:

  (一)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调查。

  (二)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査,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进行调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按管理权限要求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及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调查。对情况复杂、问题严重的,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

  (三)纪委(纪检组)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开展一案双查,对于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腐败案件或者存在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的,应当视情把有关党组织及其领导干部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情况列入调查内容,既查清当事人的违纪问题,又查清有关党组织及领导干部的责任。

  (四)在问责调查中涉及超出管理权限的问责对象,应当以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移送线索。

  (五)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市委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一)对党的领导干部通报、诫勉,由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决定。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由党委(党组)作出决定,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四)对党组织的问责,由党委(党组)作出决定,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说明,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三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通报批评的,应当明确通报方式、范围等。

  除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外,问责应当形成《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等。问责决定生效时间从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相应手续。

  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纪委(纪检组)。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问责决定书》5日内向问责决定作出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适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五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申诉,以及各级党组织和党的工作部门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问责的决定,按有关规定执行。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强化问责的警示教育作用。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纪委(纪检组)、党委工作部门每半年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实施问责工作情况。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报告。党委(党组)应当适时召开会议,研究问责事项,协调落实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大连市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市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市委下发的有关问责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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